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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7)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

对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停止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以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三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损失的追责机制,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结合年度资产盘点工作开展专项清理,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将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推进资产盘活,发挥资产利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资产盘活机制,指导所属单位通过资产调剂等方式盘活资产,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于本部门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整合行政事业单位待盘活资产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部门间资产盘活通道。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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