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8)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规范审批程序的基础上,加快办理资产出租、处置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可以对外出租或者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
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业资产管理情况,筛选具备条件的资产开展共享共用工作,包括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资产、数据资源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对提供方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资产管理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进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完善在线审核流程,推动实现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调剂。
鼓励基于物联网技术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动态监测,实时掌握资产使用状况,为资产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基础信息。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确需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