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立法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三)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四)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送审稿草案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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