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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3)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区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内蒙古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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