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4)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