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4)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盘活情况;
(五)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六)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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