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责任人员,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立运行维护记录。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予以配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苏木乡镇、嘎查村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测试,发现故障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发现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疏通或者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没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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