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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3)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履行相关手续,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

历史建筑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雷、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二十四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维护修缮计划,并督促保护责任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维护修缮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计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修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以下活动,应当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资源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的意见。

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强度管控,保护地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一)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特点开展文博事业体系化建设、发展文化旅游、非遗活化传承、数字化建设多种形式的利用;

(二)深入挖掘和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赓续红色血脉,展示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充分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三)引导老字号向历史文化街区集聚。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基础上,推动工业遗产和历史建筑完善现代生产生活功能。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所需资金的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积极争取的上级财政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传承,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七)其他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特色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保护利用、维护修缮等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纠正、处理。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日常巡查。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其他法定事由等因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经保护专家委员会评议后,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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