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秦皇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3〕第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机制,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强化宣传引导,指导居民委员会、社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本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转运、处置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四)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寄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利用等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六)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校园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七)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充分发挥网格长、楼长以及督导员和志愿者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场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加强培训,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域、示范单位评选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节约型机关创建和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标准,提高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各类形式多样的活动,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在各类公众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等设施的布局和用地。相关设施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区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相适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