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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以及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避免过度包装,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余餐打包。

餐饮、旅游、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家用化学品等及其包容器;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单位供餐、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活动中产生的易腐、含有机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弃不用的茶叶、菜根、菜叶、剩饭菜、果核、骨头(鸡骨、鱼刺类)、花卉绿植废弃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颜色、图文标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执行,标识要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及其行人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宣传栏、分类指引,明确投放时间、收运时间和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拣,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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