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2)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用水单耗;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促进工业节水减排。
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改造。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水为原料生产啤酒、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洗车、洗浴、游泳馆、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采用完善的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未采用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车站、机场、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使用高效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设置节水标语、标志,宣传节水知识,倡导光瓶行动,杜绝瓶装水浪费。
第十四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和尾水排放少的净水产品,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绿化节水,鼓励采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做好节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防止水渗漏、流失。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公共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取水。
道路喷洒机械化作业应当结合不同路段、不同时段及天气情况控制作业的水压、水量,科学调配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沿海县(区)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和设备,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及应急备用重要水源;发展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产业,建设海水淡化水利用示范工业园区。
微咸水淡化不得危害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土壤盐碱化。经处理达标的微咸水,可以作为生产、生活供水的补充水源。
鼓励采矿区及周边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建设矿坑(井)水净化和利用设施,促进矿坑(井)水利用。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与利用,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喷洒、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支持培育节水服务产业,提高节水服务产业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鼓励在煤炭、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等高耗水工业推行合同节水管理,降低用水消耗。
建立健全用水权市场化交易相关制度,完善用水交易机制,鼓励通过自主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方式依法开展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用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优化配置。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非法取用以及污染地下水等行为,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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