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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4月11日由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3日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4年4月1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邢台城市历史和文脉,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近现代革命史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按照保护第一、传承优先的理念,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保护与发展、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健全政策制定、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工作模式;合理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公益诉讼。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协作配合,聚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完善线索移送、会商研判、信息共享、联合专项、调查取证、专业支持、案例发布等工作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简化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等方式,稳定市场预期,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持续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等方式,广泛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八条 邢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一)以邢州古城“一道双城六坊”为代表的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二)以北大街、羊市道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皇寺镇、沙河城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以英谈村、王硇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村,以神头村、樊下曹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以马市街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三)以邢窑遗址、普利寺塔、京杭大运河(邢台段)、平乡文庙大成殿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古鲁东遗址、南黄泥村石造像等为代表的已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四)以杨家巷19号民居、东大街102号民居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布袋院或布袋院群落等为代表的传统风貌建筑;(五)以南宫129师东进纵队司令部旧址、抗大遗址群等为代表的近现代革命史迹;(六)以国家一级古树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七)以王其和太极拳、邢台梅花拳、广宗道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八)以邢襄、南关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九)风景名胜、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名录。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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