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第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拟保护对象,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收到有关申请或者推荐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有必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包含各类保护对象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文化信息等内容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为日常监管和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已经列入市、县级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对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的,应当将其相关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交通、市政、绿化、环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原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五)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邢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四)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维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三)优化人居环境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历史空间环境品质;(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高度、体量、内部结构、外观、色彩等特征;(二)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明确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和法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法承担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费用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助。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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