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保护:(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不得改变;(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重要结构不得改变;(三)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外部造型、色彩和内部特色构件不得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图书馆、研学基地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客栈、民宿等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和利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采用“绣花”、“织补”等微改造方式,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基础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邢台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提炼、展示和传播,通过多样化的传统节庆活动、纪念活动、文化年等文化主题活动,全面阐释以商周遗址文化、古泉古泽文化、邢襄古都文化、名人民俗文化、仿生牛城文化等为核心的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发挥历史文化资源在塑造推广“太行泉城、美丽邢台”城市品牌,培育弘扬“厚朴善美、勤奋自强”城市精神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积极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鼓励和支持学校以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认定标准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或者提出调整方案的;(二)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三)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道路、供(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保障方案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五)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