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4)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维护和修缮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本条例所称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邢台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为:规划确定的团结东大街、开元路、新兴东大街、新华北路、新华南路等城市道路的围合区域。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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