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快递业发展促进条例(2)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标准分拣快件,不得直接着地处理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快件,严禁以抛扔、踩踏等危害快件安全的方法处理快件。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收件人需要上门投递快件的,可以要求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快递运单上未注明上门投递要求的,快递企业应当在投递前征求收件人意见。
快递运单上已注明上门投递要求,快递企业未征求收件人意见直接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的,收件人在接到电话或者收到信息后有权要求其重新上门投递。
快递企业不能上门投递或者上门投递需要另行加收费用的,应当在揽收前告知寄件人。
第十五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与快件收寄、投递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智能快件箱终止使用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快件出现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寄递详情单记载明显不符等情况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
寄递详情单注明快件内件物品为生鲜产品、贵重物品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快递用户对快递企业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企业投诉。快递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快递用户对快递企业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在七日内未收到处理结果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快递企业应当分别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严格落实快件处理场所“人车分流”和在传送带(含伸缩机等分拣设备)接缝处加装防护条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寄递服务安全。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有效应对与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工作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快递包装治理工作的统筹指导,推进快递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快件包装日常监督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保主体责任,其场地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用品用具应当符合绿色低碳、节能减排的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制定本单位包装操作规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快递包装的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建设水平。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与电商企业、商品生产企业的上下游协同,推广电商快件原装直发,减少电商商品在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
鼓励快递企业设置包装废弃物回收设施设备,引导寄件人、收件人对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依法保护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等相关单位在处理用户信息时,应当对快递运单中的个人敏感信息采取去标识化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对快递运单实物进行集中销毁。
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公安、网信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所取得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地域范围经营业务,不得超越地域范围揽收快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法封堵快递生产经营场所、扣押快件,不得妨碍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正常的快件寄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服务质量和从业人员权益保护等情况,快递企业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其从业人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快递企业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应当依法履行用工单位责任,对劳务派遣单位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快递企业在业务量高峰时段临时聘用人员的,应当与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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