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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2)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办结后,应当及时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获知核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十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功举报人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举报事项核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明确在举报接办、受理、核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要求,加强对举报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举报人和经办人员个人信息的保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二)鉴定举报人笔迹;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四)向举报对象以及其他与举报核查无关的单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城镇燃气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举报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安全生产举报公告牌,列明举报奖励政策以及举报渠道。

鼓励、支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内部举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举报数据的分析、整理、研究和利用,并及时将举报材料、举报核查报告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事项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核查处理的;

(二)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销毁举报材料,泄露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举报经办人员信息的;

(四)违规领取奖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违规获取奖励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奖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举报对象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举报对象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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