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4〕12号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各金融控股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9月2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提级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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