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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4)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估、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以及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区内案件、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相关追责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要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具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银监办发〔2013〕25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4〕24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银行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督导实施细则(试行)》(银保监办发〔2021〕99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附件: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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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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