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防雷工程
第三章 检测维护与调查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有效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市辖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文旅、应急、市场监管、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文旅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防雷工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研究、开发和利用先进雷电灾害防御技术。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保护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维护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的频次,划分风险等级区域,并加强对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御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粮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六)高层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