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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2)

第十五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三章 检测维护与调查鉴定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并向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雷电灾害防御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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