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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3)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内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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