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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5)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及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交存维修资金。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交存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电梯、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对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

(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活动;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工信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宠物饲养、车辆停放、房屋租赁等开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加装电梯,增建车位、车库的审核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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