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6)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设施、噪音污染、危险废弃物等的监督检查;

(七)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

(八)城乡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暖、供气供给和小区垃圾清运等的监督管理、检查;

(九)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工作;

(十一)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二)园林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伐移树木、损毁绿化成果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挤占绿线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人员参加,协调化解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委托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门户(户表)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设备等;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六十六条 各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服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企事业单位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