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立法条例
(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规章的制定及其备案审查程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太原建设。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同周边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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