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立法条例(2)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六)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机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做好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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