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立法条例(3)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相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相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实行隔次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十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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