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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4)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制定及其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的具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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