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立法条例(5)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登记、存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研究。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对规章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六十四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在起草过程中对重大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太原日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咨询库,推动形成地方立法工作合力。
第七十七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