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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森林消防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以及新业态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八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消防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住房、就业安置、交通出行、参观游览、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等待遇;符合评残、追认为烈士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取水码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内容,并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实施。

纳入城乡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数量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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