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太原市消防条例(2)

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街区等应当根据需要增设小型消防站,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城市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查证明文件。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查。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对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以其通过消防设计审查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的,以其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及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活动的承办者及活动场所的管理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以其通过消防审批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依法不需要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以其建设工程开工时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有关标准。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一条 建筑保温与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材料、广告牌和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灭火救援和建筑的排烟与排热。

第二十二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分隔设施。

有特殊安防要求,必须设置防盗网等设施的,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有特殊安全防范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有关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的建设,开展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充电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消除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停放、充电的火灾隐患。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