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消防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常态化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社会消防安全培训等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并组织落实,健全消防战勤保障体系,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特种车辆等纳入应急管理项目。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保障专职消防队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根据单位可能发生的火灾危险程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每年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的演练。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共享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相关的资源服务信息。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机制,统筹、指导基层消防安全治理、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本系统各单位和有关行业组织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消防安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三)加强对无物业服务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生产、经营、租住村(居)民自建房以及仓储场所集中区域的消防安全治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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