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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5)

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在建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发现违法线索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乡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移交的消防违法线索进行处理,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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