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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对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根据详细规划核定其用地性质、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配套设施、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规划内容。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内容。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范围,不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界线。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出入口位置。分层开发利用的,还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地下空间使用功能、水平投影控制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建设范围、退线、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出入口位置、公共通道、连通通道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地下空间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中对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连通接口或者未对连通通道进行衔接的,不得通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依法报批。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满足防汛、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害、控制震动影响和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单建式地下空间应当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按照规划要求可以进行地下、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不得影响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设施建设。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单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结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公共停车场、公共连通通道等设施,不得进行分割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其权属范围应当与供地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涉及使用他人取得的地表建设用地修建地下空间出入口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横向连通位置,或者未按照要求对横向连通位置进行衔接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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