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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2)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及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起草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根据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提前参与起草或者听取有关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草案文本,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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