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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4)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二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该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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