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条文的部分内容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解释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违背或者超越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法规解释的生效时间由法规解释规定。
法规解释因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而自动失效。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市人民政府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将修改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在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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