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3)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水池(箱)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节约用水管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约用水制度,强化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提升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和项目建设节约用水审查;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约用水为重点的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洗浴、洗车、制售饮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等从事经营服务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鼓励居民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产品和节约用水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建筑生活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水单位和个人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系统及附属设施,包括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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