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熟悉车辆性能,掌握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由相关企业集中保管;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让行人优先通行;
(七)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减速或者停车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掉头;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七)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八)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超车;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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