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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3)

在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速提示。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定期检测、维护,保障其安全使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三十条 车站、医院、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已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集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搬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在限期内领取。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铺设电路和插座充电;

(五)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拆除后,携带至建筑公共区域;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和安全头盔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六)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三)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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