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3)
(三)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及时解决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费用的,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依法向加害人、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抚恤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每年应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儿童,符合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城乡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城乡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业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提供心理咨询、情绪疏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特困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接收。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或者学杂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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