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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拆迁改造时予以优先补足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拆迁改造、机关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应当统筹考虑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居住区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一所三至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二)每五千至一万二千人口,预留一所六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三)每一万五千至两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小学,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六个班为宜;

(四)每两万至三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初中,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十个班为宜;

(五)每十万人设置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学校规模以每年级八至十六个班为宜,最小不得低于每年级四个班,最大不得超过每年级十八个班;

(六)县(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区)应当设置一所达到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分别不超过五百米、一千米。

第十六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并进行弹性规划设计以满足人口动态变化需求。

第十七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界限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幼儿园、小学(含教学点)和初级中学布局。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简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条件、时限和责任,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汇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本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无障碍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日照,不得破坏学校环境和危害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焦化、化工等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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