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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2)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城市绿道、骑行专线、健身步道等休闲设施,支持特色街区、主题商圈、文旅综合体等建设,打造共建共享的公共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域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加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

鼓励、引导和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家庭农场等乡村旅游业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公共场馆、传统商圈等开展夜间旅游,利用夜间景观、商业综合体、剧院剧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培育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馆藏文物、古堡古村、石窟寺等文物资源开发文物旅游产品,创建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文化产业园区等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非遗旅游业态和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冶铸、采掘等工业遗产资源的普查、认定、保护,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发展工业旅游。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水域资源、山地资源、地热资源、中医药资源等,开发科普研学、低空飞行、温泉疗养、冰雪娱乐、徒步穿越等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全国康养产业大会永久会址、海峡两岸神农炎帝文化等资源优势,举办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促进会展旅游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地方文化元素,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优秀民间故事,开发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鼓励和支持利用珐华器、铁器、潞绸等传统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挖掘传统餐饮文化,传承和弘扬餐饮老字号,创新开发特色美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住宿业,引导创建会议型酒店、度假型酒店、主题文化型酒店和生态型酒店等,完善旅游接待功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居民从事民宿经营,提升民宿创意设计和服务水平,打造特色旅游民宿品牌。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大对发展全域旅游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旅游保险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文旅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信、供水、供电、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建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维护其正常使用。

鼓励和支持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全域旅游发展用地,优先保障全域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或者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发展经营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旅游交通设施建设,加强交通干线与主要旅游景区衔接,完善公路、铁路沿线服务区和交通枢纽等旅游服务设施功能。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旅游交通管理,保障旅游车辆便捷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进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和运营,加强公共交通与旅游目的地的衔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站点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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