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8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日 
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及古堡保护,规范长城及古堡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及古堡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本条例所称古堡,是指历史上形成的军堡、民堡、商堡。
第三条   长城及古堡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及古堡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及古堡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及古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行政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乡(镇)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及古堡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及古堡保护基金,用于长城及古堡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长城及古堡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工作,普及长城及古堡保护知识。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公益宣传活动、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及古堡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古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长城及古堡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规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长城及古堡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的管理和维护;长城段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及古堡记录档案,每年对长城及古堡的巡查、维护、养护、保护工作以及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情况进行定期记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及古堡记录档案和定期记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保护员,对长城段落进行巡查、看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长城及古堡保护员管理制度,明确保护员的权利和义务、待遇和职责,负责保护员的相关知识培训,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工作器材。
长城及古堡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及古堡保护职责,对长城及古堡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标志、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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