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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及古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及古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拆迁。

  第十四条   长城及古堡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以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保证长城及古堡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及古堡的历史风貌。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城及古堡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探矿、采矿、采石、采砂;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长城及古堡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架设、安装与长城及古堡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及古堡;

  (八)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展示可能损坏长城及古堡的器具;

  (十)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举行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科学研究,挖掘长城及古堡价值内涵。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长城及古堡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及古堡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八条   对长城及古堡利用的,应当以保护为前提,遵循依法利用、合理适度、公益优先、可持续的原则,发挥长城及古堡在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利用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将长城及古堡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城及古堡被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管理部门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协议,将保护责任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保护指导。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出现危及长城及古堡安全的情况,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长城及古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的人员数量、活动的管理措施以及对长城及古堡的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及古堡保护责任制度,建立长城及古堡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制度。

  市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对县(市、区)开展的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进行实地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对保护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影响长城及古堡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

  鼓励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执法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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