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8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日 
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设置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政策法规宣传、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政策、技术规程要求等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组织森林经营和林木采伐技术培训。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各级林长负责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修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公益林林地,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天然林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能源、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右玉县为森林火灾高风险区,朔城区、平鲁区、怀仁市、山阴县和应县为一般森林火险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普查、治理外来入侵物种,防范、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对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组织除治,并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在监测、检疫中,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经营者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组织,明确其护林工作职责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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