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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相关物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提高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因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减少的公益林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补充。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种、采石、采砂、采土;

  (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松针以及过度修枝;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禁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设置界桩、围栏和标识等设施,并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工作。

  林业经营者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其生长环境。

  野生动物迁徙期间,在迁徙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或者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按照有关规程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编制、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因地制宜采取植树种草等修复措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公益林经营者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新业态。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以及森林旅游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区域除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益林林地资源状况和农民种养传统,制定林下经济发展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产业类别、规模以及利用强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发展森林旅游新业态,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发森林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产品,有序推进森林步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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