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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和管护等经营任务和措施,依法报请批准。

  鼓励和指导集体林组织、非公有制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森林经营方案作为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采伐、采挖林地上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包括受灾害林木),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或者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低质低效天然林改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规定,以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为目的,合理确定改造对象、改造方式和改造强度。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森林抚育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采伐改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更新和改造以外的采伐,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三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依法实行自主经营,在不超出年采伐限额的前提下,实行林木采伐限额五年总额控制,主伐年龄由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主伐限额年度有结余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转使用。

  第三十一条  采伐、采挖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禁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农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林木采伐限额指标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组)林木采伐受理点,为林农采伐办证提供集中受理、统一送审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同步申报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除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科学研究、公共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需要,以及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外,禁止采挖以下区域或者类型的林木:

  (一)古树名木;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三)国家和省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和良种基地内的林木;

  (四)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因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先行采伐。

  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作业。

  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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