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4)
对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八条  对于萌蘖能力强、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或者合理利用灌木商品林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盗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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