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2)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调研论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参阅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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